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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0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麟上列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家麟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家麟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能,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事務之處理,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 告 朱家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麟明知其為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設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0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前開戶籍地居住,亦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致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寄發,指定朱家麟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至苗栗縣○○鎮○○里○○00號之3水坡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實際送達。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朱瑞生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13年10月15日後苗栗動字第1130009243號函、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苗栗縣後備旅第三營第三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訪查紀錄表、訪查紀錄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