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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邀同少年李OO(00年0月生)、劉OO(00年0月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猴子歡樂城」賭博網站之應用程式(APP)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再由少年李OO、劉OO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ee 聖」、「刘」、「屌亞美」、「JO」等不特定人成為該賭博網站之賭客,賭客儲值賭金後,即可在該網站下注21點、麻將、百家樂等項目,賭贏可獲得相應之賭金,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賭客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可從中分得20元,李OO、劉OO則可分得30元。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核與證人李OO、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猴子歡樂城」應用程式截圖畫面、被告與李O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159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少年李OO、劉O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李OO、劉OO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彌封袋)。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李OO、劉OO為少年,竟與渠等共犯上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可得不法利益,邀同少年對外招募賭客,助長非法賭博行業,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其參與犯罪時間之久暫、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