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瑞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瑞娥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8第4
列「第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編號9第9列「7月」應更正為「4月」;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均應更正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瑞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非法墾殖、占用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苗栗縣○○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山坡地,下稱B地)砍伐其上之柳杉、杉木等樹木並開闢平台及便道,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對水土保持之危害非鉅;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垣言(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司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99至100頁),以及案發後已將B地土地上之電線桿拆除,且現場植生恢復良好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993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0至第22頁反面,本院訴卷第87頁),兼衡被告非法墾殖、占用B地期間長短、占用面積大小、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61至62頁),且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態度,並被告前曾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案發後已將B地土地上之電線桿拆除,且現場植生恢復良好等情,有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不詳之時間雇工在B地砍伐其上之柳杉、杉木等樹木並開闢平台及便道,相關機具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惟未扣案,且其產品、型號、財產價值、數量、種類及所有權人等均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以施作使用機具價值不菲,非違禁物及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被 告 羅瑞娥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娥乃苗栗縣○○市○○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之所有人,劉垣言乃與A地相鄰之同段48-46地號土地(下稱B地)之所有人,羅瑞娥為便利開發利用其所有之A地,明知B地非己所有且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毀損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雇工擅自在B地上砍伐其上之柳杉、杉木等樹木並開闢平台及便道,足生損害於劉垣言;而後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羅明鎮、張文華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下稱臺電苗栗營業處)為新設用電之申請,並於臺電苗栗營業處派員確認電桿位置時,由張文華指界在B地上,使臺電苗栗營業處設置電線桿及電纜線在B地上,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劉垣言委由吳聖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瑞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 ⑵坦承有傳送證物4所示之對話紀錄給告訴人劉垣言之母親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劉垣言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羅明鎮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透過證人羅明鎮委託證人張文華向臺電苗栗營業處申請新設用電,並指示在B地上設置電桿之位置之犯罪事實。 ⑵證明證人羅明鎮到達B地查看前,B地已經完成開闢平台及便道之情形。 4 證人張文華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透過證人羅明鎮委託證人張文華向臺電苗栗營業處申請新設用電,並指示在B地上設置電桿之位置,而後由證人張文華在臺電苗栗營業處到場施工時進行指界之犯罪事實。 ⑵證明證人張文華到達B地查看前,B地已經完成開闢平台及便道之情形。 5 證人即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曾文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依告訴人之申請進行鑑界時,有發現電線桿從便道開始設置延伸至平台之事實。 6 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設計課設計員林彥廷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B地在設置電桿之前,已經開闢完成之事實。 7 B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112年度他字第993號水土保持法1案現地會勘簽到表、複丈成果圖影本、臺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設計圖影本、空照圖、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資料、照片、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苗栗縣○○鄉○○○○地○○○○○○○○○○○○000○0○00○○鄉○○○○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證明B地未經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有違規削坡闢平台和便道之事實。 9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112年7月10日苗栗字第1121716986號函影本、113年3月6日苗栗字第1131711793號函暨表燈新設登記單、圖說、空地用電承諾書、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B地之地籍圖謄本 證明: ⑴經由被告所委託之人為新設用電之申請及指界,使臺電苗栗營業處設置電線桿及電纜線在B地上。 ⑵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曾派員於112年3月30日現場勘查,現地種植杉木。 10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墾殖之犯罪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4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有未經同意竊佔國有土地出租給他人牟利之前案紀錄,佐證被告有本案之主觀犯意。 12 證人羅明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臺電苗栗營業處在B地上設置電桿之位置,乃被告所指定之事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羅瑞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擅自利用不知情之業者、羅明鎮、張文華、臺電苗栗營業處人員等人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並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