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5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綸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家綸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家綸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㈡查被告漠視苗栗縣政府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12
月18日依建築法規定發函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於附件一、二所載之期間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
執照,竟擅自興建違章建築,且經苗栗縣政府2次發函勒令停工,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欲造成建築完成之既定事實狀態,所為不僅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苗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建築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9號被 告 梁家綸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綸明知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未經申請,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增建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經苗栗縣政府於113年11月21日以府商使字第1130253696號函勒令停工,該函文並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梁家綸之住所,並由梁家綸於同日在頭份郵局領取,詎梁家綸竟於113年12月16日未經許可私自復工,苗栗縣政府再度以113年12月18日府商使字第1130275634號函勒令停工,該函文並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梁家綸之住所,並由梁家綸於同年12月25日在頭份郵局領取,竟仍不從建築主管機關之制止,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同年12月25日後某日,繼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嗣苗栗縣政府於114年5月2日再次到場,仍發現有持續施工之情形。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21日府商使字第1130253696號函、送達證書及簽收資料、113年12月18日府商使字第1130275634號函、送達證書及簽收資料、114年5月5日府商使字第1140092203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113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5日、114年5月2日會勘照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 告 梁家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居苗栗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79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家綸明知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未經申請,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增建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經苗栗縣政府於113年11月21日以府商使字第1130253696號函勒令停工,該函文並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梁家綸之住所,並由梁家綸於同日在頭份郵局領取,詎梁家綸竟於113年12月16日未經許可私自復工,苗栗縣政府再度以113年12月18日府商使字第1130275634號函勒令停工,該函文並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梁家綸之住所,並由梁家綸於同年12月25日在頭份郵局領取,竟仍不從建築主管機關之制止,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同年12月25日後某日,繼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嗣苗栗縣政府於114年5月2日、114年5月19日再次到場,仍發現有持續施工之情形。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三、證據:㈠苗栗縣政府114年5月26日府商使字第1140112404號函。
㈡113年10月30日、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5日、114年5月19日現勘照片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7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正待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