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林明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之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以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被告就此部分已賠償5萬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此5萬元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另剩餘之70萬元(計算式:75萬-5萬=70萬),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雖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以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因迄本院判決前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和解賠償,其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嗣後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對被告指揮執行時,告訴人倘若就此已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 告 林明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巨明知苗栗縣三義鄉勝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盛興發展協會)係非營利組織,會員並無股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在吳炘樺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向吳炘樺佯稱其父擔任苗栗縣三義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於地方上頗負聲望,而其現擔任苗栗縣三義鄉勝興社區發展協會聯絡人一職,勝興發展協會受苗栗縣政府委託辦理長期照顧服務,因其擔任勝興發展協會聯絡人一職,從而自縣政府取得承攬勝興社區的交通接送業務,如支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其可將此社區接送交通業務之1成(林明巨稱此為「社區交通接送總股1股」)權利移轉,將可獲得分配該業務每月盈餘之1成,使吳炘樺陷於錯誤,交付75萬元予林明巨。嗣林明巨避不見面,遲未給付吳炘樺盈利,吳炘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炘樺委由陳長文律師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股權讓渡及盈餘分配書是伊與告訴人吳炘樺簽立,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業務負責人是我,我有10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炘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以75萬元向被告購買勝興社區交通接送總股1股,而被告雖掛名勝興發展協會聯絡人,然其自擔任該職務後,從未真正參與協會業務運作,而勝興發展協會亦未委予其任何經營管理權限,況勝興發展協會根本未有將辦理業務化作股權數,並同意可將此予以轉讓於協會以外之人之事實。 3 證人陳志奇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陳志奇是勝興發展協會理事長,勝興發展協會是非營利組織,沒有股權。 ②被告只是窗口,也有當司機,實際上縣政府都是跟證人陳志奇聯絡之事實。 4 證人黃日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到證人黃日達住處好幾次,並持苗栗縣政府公文及變更協議書給證人黃日達細閱,證人黃日達因而借給告訴人37萬投資之事實。 5 股權讓渡及盈餘分配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佯稱欲出售「社區交通接送總股1股」股權,並簽立股權讓渡及盈餘分配書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出具苗栗縣政府發函與勝興發展協會之公文予告訴人觀看,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為造私文書罪,惟該公文為真正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