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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均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均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彭淑潔」署名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47萬4,6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1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XXXXX號帳戶」更正為「玉山銀行000-00009790XXXXX號帳戶」、犯罪事實一㈢第3行「徐玉燕」更正為「曾鳳招」、犯罪事實一㈣第2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被告偽造署押」欄2.第3行「要保人」予以刪除、第5至6行「共3枚」更正為「共2枚」、附表編號2「被告偽造署押」欄第2行「要保人」予以刪除、第3至4行「共2枚」更正為「1枚」、第5行「之」更正為「上」、附表編號3「被告偽造署押」欄第2行「帳戶姓名」予以刪除、第4行「共2枚」更正為「1枚」、附表編號4「被告偽造署押」欄第2行「帳戶姓名」予以刪除、第4行「共2枚」更正為「1枚」、附表編號5「被告偽造署押」欄2.第3行「帳戶姓名」予以刪除、第5行「共2枚」更正為「1枚」、附表編號6「被告偽造署押」欄第3行「帳戶姓名」予以刪除、第4行「共2枚」更正為「1枚」、附表編號7「被告偽造署押」欄2.第3行「帳戶姓名」予以刪除、第5行「共2枚」更正為「1枚」、附表編號8「被告偽造署押」欄第3行「帳戶姓名」予以刪除、第4行「共2枚」更正為「1枚」,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李均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李均凌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行分別對於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被害人彭淑潔、徐玉燕、曾鳳招、黃秀茶之財產法益(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部分)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分別賠償被害人徐玉燕、曾鳳招、黃秀茶新臺幣(下同)25萬元、78萬元、56萬元(見偵卷第258至2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12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罪)、詐欺取財罪(共2罪)、業務侵占罪,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偽造之署押:

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等私文書既已持交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尚毋庸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彭淑潔」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書之「要保人」欄、附表二編號4、5、7、8、10、11所示文書之「帳戶姓名」欄內填寫被害人彭淑潔之姓名,該等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要保人及帳戶姓名之用,不具有「署押」性質,尚毋庸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文書之「要保人」欄、「帳戶姓名」欄所填寫之「彭淑潔」亦屬偽造之署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㈢犯罪所得:

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56萬4,615元(計算式:98萬+93萬+9萬9,300+9萬7,700+170萬2,38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詐欺金額」欄所示美金加總後換算新臺幣之金額】+119萬6,2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詐欺金額」欄所示美金加總後換算新臺幣之金額】+24萬+9,000+75萬+56萬=656萬4,615),而被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徐玉燕、曾鳳招、黃秀茶25萬元、78萬元、56萬元,業經被害人徐玉燕、曾鳳招、黃秀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8至260頁),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後,迄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50萬元(計算式:60萬+10萬×9【113年10月至114年6月】=150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告犯罪所得與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即347萬4,615元,計算式:656萬4,615-25萬-78萬-56萬-150萬=347萬4,615),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 75 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均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均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均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均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均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均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均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均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 李均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 李均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均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李均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之欄位 卷證出處 1 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告證4) 「彭淑潔」之署名共2枚 「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 偵卷第44頁 2 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告證5) 「彭淑潔」之署名共2枚 「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 偵卷第45頁 3 保單借款合約書(告證8) 「彭淑潔」之署名1枚 「要保人簽名」欄 偵卷第57頁 4 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10) 「彭淑潔」之署名1枚 「要保人簽名」欄 偵卷第64頁 5 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11) 「彭淑潔」之署名1枚 「要保人簽名」欄 偵卷第66頁 6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告證13) 「彭淑潔」之署名共2枚 「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 偵卷第79頁 7 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14) 「彭淑潔」之署名1枚 「要保人簽名」欄 偵卷第82頁 8 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16) 「彭淑潔」之署名1枚 「要保人簽名」欄 偵卷第92頁 9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告證18) 「彭淑潔」之署名1枚 「要保人簽名」欄 偵卷第106頁 10 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19) 「彭淑潔」之署名1枚 「要保人簽名」欄 偵卷第108頁 11 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21) 「彭淑潔」之署名1枚 「要保人簽名」欄 偵卷第118頁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12號被 告 李均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凌自民國102年間起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以招攬保單、代收付客戶保險費等事項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彭淑潔部分:

李均凌未經彭淑潔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冒用彭淑潔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偽簽彭淑潔之署名(署名數量、位置詳附表),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及前因業務關係所取得彭淑潔之國民身份證影本提出於南山人壽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要保人彭淑潔欲辦理保單解約、貸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彭淑潔及南山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進而於陸續核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險單借款及解約金至彭淑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X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XXXXX號帳戶內。嗣李均凌於110年9月15日前不詳時間,向彭淑潔佯稱其急需用錢而解約母親為其購買之保單,因害怕母親發現欲匯款至彭淑潔上開帳戶等語,彭淑潔遂誤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為李均凌之保單解約金,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李均凌,足以生損害於彭淑潔及南山人壽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上開保險單借款及解約金(附表編號1至8)。

㈡徐玉燕部分:

1.李均凌於109年3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客戶徐玉燕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利用其先前承辦徐玉燕所投保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將期滿之機會,向徐玉燕佯稱:要為徐玉燕另行投保新保單,需另外繳交保費等語,致徐玉燕陷於錯誤,將上開保單解約金額24萬元交予李均凌。

2.李均凌復於111年3月間,在上址住處,收受徐玉燕為繳納其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商品(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費9,000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南山人壽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㈢曾鳳招部分:李均凌於109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9日間,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其先前承辦曾鳳招所投保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將期滿之機會,向曾鳳招佯稱:要為曾鳳招另行投保美元保單,需另外繳交保費等語,致曾鳳招陷於錯誤,將上開保單解約金額75萬元交予李均凌。

㈣黃秀茶部分:李均凌於110年3月4日至同年3月8日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其先前承辦黃秀茶為其先生邱國旗所投保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將期滿之機會,向黃秀茶佯稱:

要為邱國旗另行投保獲利較佳之美元保單,需另外繳交保費等語,致黃秀茶陷於錯誤,將上開保單解約金額56萬元交予李均凌,李均凌並以繪圖軟體偽造南山人壽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告證40),持以交付黃秀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秀茶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均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淑潔、徐玉燕、曾鳳招、黃秀茶以及證人馮芊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保險單、要保書、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被告所撰寫切結書、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銀行交易明細說明、證人彭淑潔、徐玉燕、曾鳳招、黃秀茶所撰寫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㈠彭淑潔部分: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㈡徐玉燕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㈢曾鳳招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黃秀茶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12罪(附表編號1至8、犯罪事實一㈡至㈣),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及犯罪事實一㈡1及2所示部分,雖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彭淑潔、徐玉燕)之財產法益,然各次行為時間可分,且行為態樣及手段略有不同,具有各自獨立性,倘論以接續犯,尚嫌評價不足,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上偽簽之「彭淑潔

」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及附表編號1至8所載),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日期 詐欺金額 被告偽造署押 1 彭淑潔 「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 (保單號碼Z000000000、告證4、5、6) 110年9月13、15日 新臺幣980,000元 1.李均凌於110年9月13日在「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告證4)」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 2.李均凌於110年9月15日在「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告證5)」之「要保人」、「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3枚,並在彭淑潔身份證影本(告證6)之「要保人」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1枚。 2 彭淑潔 「保單借款合約書」 (保單號碼:Z000000000、告證8、9) 110年9月30日 新臺幣930,000元 李均凌在「保單借款合約書(告證8)」之「要保人」、「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並在彭淑潔身份證影本(告證9)之偽簽「彭淑潔」署名1枚。 3 彭淑潔 「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告證10) 110年10月20日 新臺幣99,300元 李均凌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10)」之「帳戶姓名」、「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 4 彭淑潔 「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告證11) 110年10月20日 新臺幣97,700元 李均凌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11)」之「帳戶姓名」、「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 5 彭淑潔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 告證13、14) 110年10月5、20日 美金25,821元 1.李均凌於110年10月5日在「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告證13)」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 2.李均凌於110年10月20日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14)」之「帳戶姓名」、「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 6 彭淑潔 「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告證16) 110年10月20日 美金35,251元 李均凌於110年10月20日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16)」之「帳戶姓名」、「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 7 彭淑潔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告證18、19) 110年11月18、22日 美金25,665元 1.李均凌於110年11月18日在「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告證18)」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1枚。 2.李均凌於110年11月22日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19)」之「帳戶姓名」、「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 8 彭淑潔 「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告證21) 110年11月22日 美金17,504.74元 李均凌於110年11月22日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21)」之之「帳戶姓名」、「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