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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俊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維前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下稱獅潭分駐所)員警,因細故對同分局人員謝清海、黃國男有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獅潭分駐所休息室,利用行動電話冒用「陳光銘」、「劉國輝」、「陳啟惠」之名義(無證據證明係假借或利用其警察職權之職務上機會或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寄發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虛偽表彰如附表所示檢舉事項(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刻意虛捏其事)而行使之,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於「陳光銘」、「劉國輝」、「陳啟惠」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檢舉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署長信箱郵件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暨百壽派出所聯合執勤勤務分配表。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苗警督字第1130057192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解釋⒈按稱電磁紀錄者,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線上署長信箱系統以「陳光銘」、「劉國輝」、「陳啟惠」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檢舉內容之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係上開人等本人線上報案提出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

⒉另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如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線上署長信箱系統之姓名欄輸入「陳光銘」、「劉國輝」、「陳啟惠」姓名,僅係供識別檢舉民眾為何人,並非表示上開人等簽名之意思,雖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填載虛偽名義電子郵件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發送電子郵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具有相當時間之間隔或冒用

身分不同、訴求有異及目的有別,則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陳光銘」、

「劉國輝」、「陳啟惠」,亦未經上開人等同意或授權,竟為隱匿其真實身分,虛偽填載他人姓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其曾因瀆職等案件經受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7類),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員警、需要照顧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侵害

法益相類,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行動電話乃現今社會普遍使用之通訊工具,持有行動電話本身尚不至於增加犯罪風險,是本院考量沒收實益、本案犯罪情節與比例原則,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檢舉人 (連絡電話/電子郵件) 信件主旨 檢舉時間(年/月/日 時:分) 檢舉內容意旨 1 陳光銘 (0000000000/ na0x000000000000il.com) 大湖分局二組組長謝清海組長違法兼職 113年7月9日下午1時36分許 1.大湖分局二組組長謝清海違法兼職經營露營區(南灣溜溜露營區) 2.謝組長在產業道路騎乘大重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張貼於臉書。 2 陳光銘 (0000000000/ na0x000000000000il.com) 獅潭所長擅自進入員警寢室 113年7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 獅潭分駐所所長於113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未經同意亦未經告知,在2樓警員寢室無人狀態下,擅自闖入;並於二樓個人寢室內吸菸,致一樓值班辦公室充滿菸味。 3 陳光銘 (0000000000/ na0x000000000000il.com) 苗栗縣獅潭分駐所所長黃國男於113年7月15日08時~10時未按時服勤,擅自更改勤務表變造公文書 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 苗栗縣獅潭分駐所所長黃國男於113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因應勤務表排班,應在所內待命,惟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未到所上班,亦無人知悉所長未到勤之原因,嗣經警員賴勝揚撥打黃國男手機門號均無人接聽,經多次撥打後,黃國男才表明會返回所內更改勤務表,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黃國男返回所內更改勤務表,將自己上午8時至10時之待命勤務取消,未通報勤務中心,經改動之勤務表,上午8時至10時之領用械彈督導人員為所長黃國男,所長未到勤執行勤務,無法督導械彈領用。 4 劉國輝 (0000000000/ na0x000000000000il.com) 所長、副所長無人留守派出所 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 獅潭分駐所於113年7月22日凌晨0時至8時,無主管留守分駐所,僅剩二名警員,單獨維護獅潭鄉治安,不符合警察勤務規定。 5 劉國輝 (0000000000/ na0x000000000000il.com) 獅潭分駐所所長黃國男公務寢室吸煙 113年8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 獅潭分駐所所長黃國男擔服獅潭分駐所所長期間一年以來,皆在二樓公務寢室吸菸,菸味飄散至一樓值班台及二樓整樓層,所長寢室內亦有菸蒂及菸味。 6 劉國輝 (0000000000/ na0x000000000000il.com) 苗栗縣獅潭分駐所所長黃國男棄置公款 113年9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於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苗栗縣獅潭分駐所所長黃國男將獅潭分駐所內所有之新臺幣1萬844元公款,棄置於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0)內。嗣於翌(21)日上午10時39分許,由該所警員發現公款遭棄置,始交付於副所長馮振秋。黃國男時常於同仁面前,特別針對個別警員究責無心之過小疏失,自己卻無法以身作則,私下並要求該所內其他同仁疏遠、隔離該名警員,致該名警員身心俱疲,難以安心上班。 7 陳啟惠 (0000000000/ na0x000000000000il.com)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所長黃國男違法搜索 113年9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下午1時18分許 於113年7月17日晚上10時13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10公里處,由獅潭分駐所所長黃國男、警員邱俊維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到路旁停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陳麗娜坐於該機車上,經所長黃國男指示警員邱俊維停靠於路邊後,所長隨即向駕駛陳麗娜實施盤查,並徒手伸進該機車車廂內實施違法搜索,嗣經所長黃國男搜索完畢後,口頭要求警員邱俊維決定是否讓陳麗娜離去,又黃國男擔服警職年資將近30年,於實施違法搜索時要求警員承擔違法搜索情事,復經警員邱俊維明確拒絕所長黃國男推諉責任後,所長黃國男自行決定讓陳麗娜離開現場。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