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新暉

呂紹孜

薛樹仁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4、3415、3416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新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捲尺壹個、鏈條壹條、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木拾柒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木拾陸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紹孜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台、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樹仁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木陸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木拾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更正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犯罪地點欄第5行「BUZ-1853」,更正為「BUZ-1852」。

㈡證據名稱:

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63頁、第278頁)」。

二、核被告廖新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呂紹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薛樹仁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新暉為圖己利,未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之,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呂紹孜知悉廖新暉委其載運之木頭為贓物,竟仍駕車而搬運之,被告薛樹仁知悉廖新暉出售之木頭為贓物,竟仍出資而購買之,均便利贓物之流通,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並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64頁、第279至280頁),並參考檢察官、被害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再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被告

3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3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

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鏈鋸1台、捲尺1個、鏈條1條、手機1支(見易字卷第133頁),為被告廖新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鏈鋸2台、平板電腦1台(見易字卷第133頁),為被告呂紹孜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見易字卷第133頁),為被告薛樹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其等供陳在卷,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廖新暉:

其侵占漂流物共牛樟木33塊,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7塊業據扣案(見易字卷第137頁所示A1、B1-B3、C1-C13),僅責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代為保管,有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5至139頁),均尚未發還,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其餘牛樟木16塊,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⒉呂紹孜:

其搬運贓物共獲得報酬新臺幣5千元、8千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3416卷第238頁,易字卷第159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⒊薛樹仁:

其故買贓物共牛樟木17塊,為其犯罪所得,其中6塊業據扣案(見易字卷第137頁所示E1-E6),僅責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代為保管,有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5至139頁),均尚未發還,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其餘牛樟木11塊,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⒋至被告廖新暉、薛樹仁有將部分侵占之漂流物、故買之贓物

出售等情,雖足認其等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等變賣銷贓之實際所得間具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其等事後將犯罪所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等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廖新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廖新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新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廖新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廖新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廖新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廖新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廖新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廖新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廖新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呂紹孜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呂紹孜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薛樹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薛樹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薛樹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薛樹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被 告 廖新暉

呂紹孜薛樹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廖新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明知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之漂流木(牛樟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係脫離該等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經該等主管機關許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法,撿拾漂流木,並據為己有。

㈡呂紹孜預見廖新暉無故取得來源不明之漂流木(牛樟木),

應係侵占等不法原因所得之贓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搬運贓物之間接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法搬運廖新暉侵占之牛樟木。

㈢薛樹仁預見廖新暉無故取得來源不明之漂流木(牛樟木),

應係侵占等不法原因所得之贓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方法,故買廖新暉侵占之牛樟木。

二、嗣於:㈠113年2月29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貨櫃

屋(下稱本案貨櫃屋)為警查獲,並扣得廖新暉持有之牛樟木角材17塊(總重282.5公斤)、手機1支、鏈鋸1台、捲尺1個、鏈條1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推車3台(已發還);扣得薛樹仁持有向廖新暉購買放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牛樟木角材6塊(總重58.5公斤)、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㈡113年2月29日13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為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呂紹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鏈鋸2台、平板電腦1台。

三、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新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撿拾牛樟木之事實。。 2.證述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牛樟角材予被告薛樹仁之事實。 2 被告呂紹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廖新暉共同搬運牛樟木之事實。 3 被告薛樹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廖新暉購買木頭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伊購買的是香樟云云。 4 被告蔡宇庭之供述 證明113年1月2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廖新暉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展技正陳正倫 扣案牛樟木山材及角材屬於大徑級,研判國有林班地內盜伐而來之事實。 6 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譯文、監視錄影截圖、本案貨櫃屋現場照片、被告廖新暉指認於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河谷撿拾牛樟木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物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新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呂紹孜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搬運贓物罪嫌;被告薛樹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物品,除已發還之自用小客車及推車外,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涉有森林法第50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嫌,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扣案之漂流木係被告廖新暉在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管轄之林班範圍內砍伐或撿拾,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在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河谷撿的等語,則該等漂流木既已漂流至不詳地點,林管處已失其管領力,應屬刑法第337條之漂流物,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49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備註1112年12月2日上午某時許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河谷。112年12月3日11時50分許,廖新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本案貨櫃屋,並自車內搬運2塊牛樟木角材至貨櫃屋後方藏匿。卷附拍攝畫面編號1 2112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河谷。呂紹孜、廖新暉共同至南庄鄉風美聯絡道路(座標為24.532182、121.015785)搬運牛樟木3塊至廖新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再載運回本案貨櫃屋藏放。卷附拍攝畫面編號4 3112年12月12日8時許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河谷。呂紹孜、廖新暉共同至南庄鄉風美聯絡道路(座標為24.532182、121.015785)搬運牛樟木4塊至呂紹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載運回本案貨櫃屋藏放。於同日15時47分許,搬至薛樹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卷附拍攝畫面編號5、64113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許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河谷。113年1月15日12時47分許,廖新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本案貨櫃屋,並自車內搬運1片牛樟木樹材及1塊牛樟木角材至貨櫃屋後方藏匿。卷附拍攝畫面編號95113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河谷。113年1月16日20時8分許,廖新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本案貨櫃屋,並自車內搬運1塊牛樟木角材至貨櫃屋後方藏匿。卷附拍攝畫面編號106113年1月25日上午某時許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河谷。113年1月26日10時57分許,廖新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本案貨櫃屋,並自車內搬運2塊牛樟木角材至貨櫃屋後方藏匿。卷附拍攝畫面編號147113年1月25日上午某時許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河谷。113年1月26日18時54分許,廖新暉駕駛蔡宇庭(另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本案貨櫃屋,並自車內搬運2塊牛樟木角材至貨櫃屋後方藏匿。卷附拍攝畫面編號15 8113年2月11日上午某時許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河谷。113年2月12日17時30分許,廖新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本案貨櫃屋,並自車內搬運塊牛樟木角材1塊至貨櫃屋後方藏匿。卷附拍攝畫面編號18 9113年2月23日上午某時許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河谷。113年2月24日14時55分許,廖新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謝佳儀(涉搬運贓物罪嫌,另簽分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時返回本案貨櫃屋,廖新暉並自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搬運牛樟木角材4塊至貨櫃屋後方藏匿。卷附拍攝畫面編號21 10113年2月25日上午某時許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河谷。113年2月28日13時13分許,廖新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本案貨櫃屋,並自車內搬運塊牛樟木角材12塊至貨櫃屋後方藏匿。卷附拍攝畫面編號23附表二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備註1112年12月10日14時44分許呂紹孜、廖新暉共同至南庄鄉風美聯絡道路(座標為24.532182、121.015785)搬運牛樟木3塊至廖新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再載運回本案貨櫃屋藏放。1.卷附拍攝畫面編號42.呂紹孜得到報酬5,000元。2112年12月12日8時許呂紹孜、廖新暉共同至南庄鄉山區(座標為24.532182、121.015785)搬運牛樟木4塊至呂紹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載運回本案貨櫃屋藏放。於同日15時47分許,搬至薛樹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1.卷附拍攝畫面編號5、62.呂紹孜得到報酬8,00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交易過程 備註11112年12月12日15時47分許本案貨櫃屋。廖新暉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搬運4塊牛樟木角材至薛樹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卷附拍攝畫面編號621113年2月5日11時8分許廖新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運5塊牛樟木角材,與薛樹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1線與苗栗縣天祥街二段附近交易。1.卷附拍攝畫面編號172.廖新暉以每塊牛樟木角材2,000元價格,販賣5塊牛樟木角材予薛樹仁。薛樹仁再販賣予不知情之王正良。31113年2月18日14時7分許本案貨櫃屋。廖新暉自貨櫃屋後方倉庫,搬運5塊牛樟木角材至薛樹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1.卷附拍攝畫面編號192.薛樹仁販賣2塊牛樟木角材予不知情之陳銘儀。41113年2月24日18時42分許本案貨櫃屋。廖新暉自謝佳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搬運4塊牛樟木角材至地上裁切後,搬運3塊至薛樹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1.卷附拍攝畫面編號212.薛樹仁販賣3塊牛樟木角材予不知情之陳銘儀。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