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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強制毀損物」應更正為「強制及毀損他

人物品」;犯罪事實一㈡第5列「推饒瑞鴻」應補充為「徒手推擠饒瑞鴻」。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饒瑞鴻傷勢照片及警用反光背心毀損照片共5張。

二、爰審酌被告A01(下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無端以腳踹方式毀損東文平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侵害其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並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東文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東文平使用車輛及自由離去之權利;又明知告訴人饒瑞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反而於告訴人饒瑞鴻盤查及詢問過程中,出手推擠告訴人饒瑞鴻並與告訴人饒瑞鴻發生拉扯,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復使告訴人饒瑞鴻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勢,並侵害其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東文平、饒瑞鴻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萬5000元,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時間間隔、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東文平) A01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饒瑞鴻) A01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6月7日下午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7日14時5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初心露營區

內,竟基於強制毀損物之犯意,強行攔停由東文平所駕駛並搭載吳玉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腳踹之方式,破壞上開車輛之引擎蓋,致引擎蓋凹陷刮傷,致生損害於東文平,並以此方式妨害東文平使用上開車輛及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A01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初心露營

區內,明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之巡佐兼所長饒瑞鴻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向依法執行職務之饒瑞鴻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等字眼,推饒瑞鴻並與饒瑞鴻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饒瑞鴻依法執行公務,並致饒瑞鴻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其身穿之警用反光背心亦因此破損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東文平、饒瑞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東文平、證人吳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附卷足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饒瑞鴻於該職務報告中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0000000錄影譯文1份、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巡佐饒瑞鴻服務證影本1紙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114年6月7日勤務表1份附卷足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