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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博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博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博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槌子、剪刀、美工刀各1支、扳手5支等物品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川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戶電子公司)著手竊取搬動冷氣1台之際,適川戶電子公司人員陳百科返回發現而未遂,經警據報於同日11時55分許到場,逮捕劉博明並扣得上開工具及工具袋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博明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百科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致死(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部分)、妨害自由、侵害墳墓屍體、贓物等案件,於101年10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2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主張其前有收受贓物之前案執行紀錄,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責相同,且對財產法益之侵害升高,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22號卷第81頁),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可認定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引用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物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無業、靠撿回收維生、經濟狀況不好及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偵查卷第114頁、前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一字螺絲起子1支 2 十字螺絲起子1支 3 槌子1支 4 剪刀1支 5 美工刀1支 6 扳手5支 7 工具袋1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