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禎桂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葉秀琴」,應更正為「葉秀琴在其苗栗縣頭份市居處(地址詳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1與告訴人葉秀琴曾經同居,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之行動電話,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及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葉秀琴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分手,詎A01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2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時間到處理你 手、腳、八槍 不想傷害你 把錢還 我真不想處理你 你還錢 找誰都沒用 趕緊處理給我答覆 明天過後就不一樣了」等文字訊息至葉秀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葉秀琴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秀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琴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