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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婷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 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婷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第168條

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帳戶遭他人盜用之

刑事案件,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電商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所犯誣告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得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而為裁量,併予敘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8號被 告 蕭婷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婷云明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提供給其前男友許銓智(另案簽分偵辦)使用,並未遭他人盜用,嗣因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竟意圖使陳雅婷之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2時46分許,在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案誣指陳雅婷借用其行動電話時盜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致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致陳雅婷之人遭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本署偵辦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077號蕭婷云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蕭婷云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蕭婷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銓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蕭婷云與證人許銓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 月2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

016056號函所附調查筆錄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㈤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077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蕭婷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罪,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