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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交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為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為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然未肇事;(二)被告明知以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紅燈右轉、闖越紅燈及不規則左右搖擺等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為了逃脫警方追緝,以上開方式致生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自有不該;(三)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8號被 告 黃為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為彬前因涉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自114年2月16日23時許至翌(17)日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17日1時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2月17日1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見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欲攔檢稽查之際,因擔心其通緝身分遭警方查獲,且明知以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紅燈右轉、闖越紅燈及不規則左右搖擺行駛等危態行為駕駛車輛,均可能導致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顧警方已開啟警示燈、警報器要求停車,猶駕駛車輛沿路以上開危態行為行駛,以此方式規避警方追趕,致生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1時8分許止,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為民街與為公路交岔路口,為警攔停圍捕,並於同日1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以上開危態行為駕駛車輛,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