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嘉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嘉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嘉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苗栗縣苑裡鎮臨海路與台61線橋下道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卻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復考量告訴人王彥翔因本案車禍受有之重傷害,無法正常行走,所受之損害非屬輕微;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4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苗交簡卷第9頁),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4年3月4日本院114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故認被告在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兼衡以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04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本院114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號被 告 施嘉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峰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臨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苗栗縣苑裡鎮臨海路與台61線橋下道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適有王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孟慧(致陳孟慧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橋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彥翔之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四第五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右側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左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現仍遺存胸椎損傷造成神經痛、動作及感覺神經受損及雙下肢無力之情形,無法正常行走,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施嘉峰在場並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翔委由張晶瑩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53號函、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聲請人 王彥翔
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相對人 施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4 日下午4 時4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書 記 官 陳建宏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到相對人 施嘉峰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陸拾萬元( 不含強制責任險) 。
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一次給付參佰萬元。
㈡餘款貳佰陸拾萬,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壹萬捌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各期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二、相對人願於114年4月10日前將其所有之○○市○○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 之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一分之一),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 抵押權內容:擔保債權總金額伍佰陸拾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債權,權利人: 王彥翔,義務人兼債務人: 施嘉峰,債權額比例: 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 伍佰陸拾萬元) ,以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本調解筆錄之債權伍佰陸拾萬元。聲請人亦應配合辦理。
三、辦理前項普通抵押權所需之一切規費、地政士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聲請人於相對人履行第二項之義務後同意原諒相對人,如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官依法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請法院斟酌將緩刑期間定為五年。
五、兩造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及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六、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向(交)關係人朗讀(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相 對 人 施嘉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建宏司法事務官 曹 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