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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交簡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幸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幸松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詹幸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6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多次任意驟然減速阻擋車輛、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等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為免警方追緝,以上開方式致生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為警方攔停受檢時,竟推擠員警並拍落酒精感知器、密錄器,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之能力不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均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種植葡萄為業、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罹患高血壓及貧血、年事已高(見交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5號被 告 詹幸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幸松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卓蘭鎮苗52線8.8公里處東向沿線,違規跨越雙黃線,經巡邏警員當場目擊後,隨即鳴笛要求其路邊停車受檢,詎詹幸松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數次任意緊急驟停、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逃逸過程中數次驟然減速阻擋於警車前方、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以上開危險駕駛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嗣遭警於同日下午4時26分,在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與中山路口攔停受檢時,明知員警劉哲名、林仁平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當場對員警劉哲名、林仁平辱罵:「畜生」、「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推擠員警、將員警配戴之酒精感知器、密錄器拍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幸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急煞、推擠員警 2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譯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至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為施強暴妨害公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