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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交簡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右側腰椎」更正為「第一腰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9、23頁),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於越過與中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林秀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A車),沿同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至東興路口右轉東興路後直行,致B車右側後視鏡及車身擦撞A車左側把手、左側腳踏板,造成林秀菊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右側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吿A01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承認有上開車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秀菊警、偵訊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相片、酒精測試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證,被吿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吿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