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凱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楊凱傑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出路面邊線,方與違規跨越雙線限制線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有上開過失,並致告訴人身體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合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機車駕照乙節,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5頁),可見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㈢本院復審酌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過失義務,且為肇事原因,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30至31頁);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依約給付,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