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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交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8、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泳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總毛重拾點壹壹公克)、K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之「毛重0.49公克、4.61公克、5.01公克」後應補充「,總純質淨重6.716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之「採尿同意書」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4列之「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應更正為「成份鑑定報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據名稱另補充「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及附件」、「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陳泳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又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駕車結束後約2.5小時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濃度仍分別高達1,332ng/mL(愷他命)、4,273ng/mL(去甲基愷他命),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14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具有一定程度關聯性,時間間隔僅約1日等情,依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扣案之愷他命3包,均係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與毒品整體視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鑑驗過程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K盤1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8號114年度偵字第5827號被 告 陳泳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臻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新臺幣9000元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復於同年月22日20時,在苗栗縣○○市○○街00號婦幼館附近,以K盤將愷他命磨粉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與忠孝路口,因停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檢察覺有異,並經警當場扣得其車內所有之愷他命3包(毛重0.49公克、4.61公克、5.01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泳臻於警、偵訊供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4A069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案件成分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純質淨重共6.716公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吿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罪嫌,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