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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交簡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東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下稱本院卷〉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警員之攔查及追緝,竟在113年9月1日(週日)近中午時分,在往來行人、汽機車眾多之道路上,駕駛車輛高速行駛(多次超過時速90公里)、驟然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未依號誌左轉、闖紅燈等舉,期間長達6分鐘,有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45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5頁),被告前揭所為,極易失控撞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依前揭說明,應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被告在上開期間先後高速行駛、驟然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未依號誌左轉、闖紅燈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刑法上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另於為警攔查期間,因恐其酒後駕車遭追緝,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性,而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高速行駛、驟然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未依號誌左轉、闖紅燈等數項違規駕駛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之危險,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105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酒後所駕駛車輛之種類與行駛之路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要照顧身心障礙的姐姐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都靠其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權衡,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3年9月1日9時許至9時1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大鋼牙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信義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詎A01為避免遭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足馬力逃逸,接續以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號誌左轉、闖紅燈、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0時33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通霄鎮圳頭國小旁攔停,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對A01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事實。

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雖未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惟衡諸被告於駕車時,有轉彎方向燈錯誤、闖紅燈對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且查獲當下有酒容之狀態,且經警命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後,被告已出現手腳部顫抖與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因而未能通過測試觀察,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足憑,益徵被告於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上開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號誌左轉、闖紅燈、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多數危險駕駛舉措,然上開舉措各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均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