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詡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監視器畫面」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高速及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刑法上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之初,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與故意,係因嗣後為逃避警察攔查始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另於為警攔查期間,因恐其酒後駕車遭查緝,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性,而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逆向等違規駕駛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之危險,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酒後所駕駛車輛之種類與行駛之路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權衡,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9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7月26日23、24時許起至翌(27)日1時許止,在苗栗縣○○鄉○○路000號2樓天上人間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7日1時10分許,自苗栗縣○○鄉○○街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兒三公園旁違規停車,見警欲攔檢稽查之際,明知以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於標繪「停」字路口未停車再開、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等危險行為駕駛車輛,均可能導致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顧警方已開啟警示燈、警鳴器要求停車,猶駕駛車輛沿路以上開危險行為行駛,以此方式規避警方追趕,致生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2時44分許,行至苗栗縣公館鄉忠孝路與富東街口,警方遂以巡邏車將其攔停,致發生碰撞後逮捕,並於同日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卷、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影像檔、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8月16日栗警偵字第1140027783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路線圖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以上開危險行為駕駛車輛,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