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儀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明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明儀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1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李彭春桃亦未注意該處南側100公尺內設有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西往東方向徒步橫越中正路,張明儀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李彭春桃,致李彭春桃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下端環面)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彭春桃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李彭春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碰撞橫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被告過失之責任,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事故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則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上開道路,致被告未能及時閃避,亦有過失。又本案送請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調院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然查:
⒈被告普通小型車執照經註銷而騎乘輕型機車為由,認被告成
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99年11月24日領得普通小型車駕照,並於113年8月7日自願繳回註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62號卷〈下稱苗交簡卷〉第27頁),是本案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2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尚未註銷。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刑機車,則被告行為時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核屬有駕駛執照駕車,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款之要件。至被告所領普通小型車駕照之有效日期雖為107年6月20日,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為「於106年7月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人」,則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併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過失傷害罪與起訴書所認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提出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5年1月23日栗警偵字第1150000225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苗交簡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誠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院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但因資力不足未能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為每月中低收入戶補助金新臺幣4100元,家中有2名身心障礙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