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97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4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民事陳報狀」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品皓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日間視距良好時段,行經苗栗縣○○鄉○000○○○○村0鄰00○00號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且超速行駛近處上開交岔路口之肇事原因,而致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參本院114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民事陳報狀,見本院交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第112頁),犯後態度尚佳,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刑事與民事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參民事陳報狀,見本院交訴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7號被 告 黃品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皓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苗119甲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苗栗縣○○鄉○000○○○○村0鄰00○00號前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後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充分減速即進入路口,適有湛素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駛入內側車道方向,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湛素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與肢體多處外傷骨折、顱腦損傷、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黃品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湛素蓮之子謝金超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品皓於警詢及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23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苗119甲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苗栗縣○○鄉○000○○○○村0鄰00○00號前路口時,與被害人湛素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消防紀錄救護紀錄表、本署勘驗報告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3310724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品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