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信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1行所載「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應更正為「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致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信澒為躲避警員查緝,在人車往來之道路,沿途以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等方式駕駛汽車,且所行駛之路段包含市區主要道路及蜿蜒道路,極可能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易失控而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顯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且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應已該當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至「未顯示方向燈」僅屬燈號方面之違規行為,與前揭闖紅
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等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不同,自非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他法」,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不影響被告於本案所成立之罪名,屬無礙本案同一性之事實縮減,自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沿
途以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等方式駕駛汽車,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具體危害,所為顯屬不該,兼衡本案危險駕駛期間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3號被 告 賴信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澒於民國114年4月16日0時27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東街125號前因車牌燈未亮,且行經光復路與天雲街路口時,任意跨越雙黃線加速行駛,員警見狀,遂開啟警示燈並鳴笛示意受檢。詎其竟為拒絕攔查,明知行駛於道路沿途轉彎未顯示方向燈、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等行為,易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致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該車沿光復路、恭敬路、寶樹路、中正路、省道台6線,轉接苗栗縣公館鄉台72快速道路及苗128縣道,沿路以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危險駕駛,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迄至同日0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截。經警於上開路段沿途蒐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2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轉彎未顯示方向燈、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