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淑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狀況」之記載,應更正為「車前狀況
」;第8行「該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該交岔路口」。
㈡補充證據:「被告林淑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周聖翔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豐電子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家中有3位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則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然並未按時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調院偵卷第11頁)、本院113年10月28日苗院漢113司執儉字第3290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考,本院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號被 告 林淑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0巷00號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崁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9時8分許,行經竹南鎮崁頂街與勝利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管制號誌仍為紅燈之際竟貿然繼續行駛而進入該岔路口,適周聖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南鎮勝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迨發現林淑雲所駕車輛已煞避不及而撞擊林淑雲所駕車輛,周聖翔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挫擦傷、雙手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聖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聖翔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0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被告確有闖紅燈之情事。
二、核被告林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