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龍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24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黃建龍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更正為「黃建龍未領有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4年度交易字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照狀態」被告部分係登載「無照(已達考照年齡)」,及本案被告交通違規部分,經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舉發(114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7、75頁),堪認被告應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行經
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致告訴人謝佳君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查卷第5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標誌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來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兼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可徵(偵查卷第41、42頁),惟被告僅給付1期即3千元,其於本院供稱餘款俟其出監後才有能力再給付(本院卷第51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家中有近80歲失智母親須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9號被 告 黃建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龍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僑育街1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僑育北街之交岔路口處前,本應注意行至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謝佳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僑育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而與黃建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謝佳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雙手多處擦傷、雙側膝、小腿多處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佳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告訴人謝佳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