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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交簡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茁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254號前,以上開『翹孤輪』之方式來回往返行駛數次」更正為「254號前之市區道路上,以上開翹孤輪及站立方式騎乘機車、蛇行等方式來回行駛」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性,而在市區道路上以翹孤輪、站立方式騎乘機車、蛇行等方式,實施危險駕駛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且其上開危險駕駛之時間僅約1分鐘,即恢復正常行駛,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時間尚屬短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在市區道路上以後輪著地、前輪翹起(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可能失控翻覆,使其他車輛駕駛人因無從預知其行車方向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以上開「翹孤輪」之方式來回往返行駛數次,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