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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交簡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文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在上開期間先後未依指示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超速行駛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刑法上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2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所犯2罪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均不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

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另於為警攔查期間,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性,而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未依指示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超速行駛等數項違規駕駛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之危險,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權衡,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6號被 告 彭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4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及群英路口,因警方見彭文斌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欲前往攔查,彭文斌見警方欲將其攔查,竟另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拒絕攔檢加速逃逸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58分許,以駕駛前開車輛未依指示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超速行駛等方式,致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經警於同日20時6分許,新竹縣峨眉鄉復興村電桿(水流高幹33支6D9666EE43)前,攔查上開車輛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745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58075ng/mL)。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