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梁斌上列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41號、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梁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梁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黃鉦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異,而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14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1號114年度偵字第8142號被 告 詹梁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梁斌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豐田河邊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豐田道路豐興橋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黃鉦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鉦棋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鉦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梁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鉦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鉦棋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車禍之行為對告訴人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容有誤會。惟被告上開行為,如成立各該罪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