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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交簡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3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子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可謂相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翹孤輪危險駕車方式行駛,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實際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時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困等(見偵卷第1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8號被 告 王子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在道路上以後輪著地、前輪翹起(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可能失控翻覆,使其他車輛駕駛人因無從預知其行車方向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4年8月27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省道與台72線省道交岔路口附近道路,以上開「翹孤輪」之方式行駛,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嗣經警接獲檢舉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以「翹孤輪」之方式行駛之事實。 2 大湖分局大湖所照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報、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以翹孤輪方式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子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前案與本案均屬公共危險案件,罪質應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足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