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文盛上列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列關於「大湖郵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卓蘭郵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報到,且其於民國111年間,已因無故未按時報到接受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竟再次無故未按時報到接受輔導教育且屆期不履行,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苗栗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以函文通知其應至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報到接受輔導教育,詎其屆期均未到場,經苗栗縣政府以109年12月24日府社保字第1091340092號函暨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期1個月內向該中心報到並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雖將罰鍰繳納完畢,後續經通知仍未依規定時間報到,經苗栗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39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苗栗縣政府再限期其於113年4月26日報到並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迨該處分書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後,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064763號函暨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10日府心健字第1130001742號函及送達證書、苗栗縣113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課程簽到單、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6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39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