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風克強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風克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被告風克強與被害人楊淑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上開條文並無刑罰規定,僅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之權益、安全、家庭和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5號被 告 風克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克強與楊淑勤為夫妻關係,楊智文為楊淑勤之父,風克強與楊淑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風克強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所示方式恫嚇楊淑勤,致楊淑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風克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有傳送或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被害人楊淑勤瀏覽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勤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楊淑勤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表、職務報告 被告恐嚇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