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原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慶煌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6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慶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至7列之「分別非法聘僱秦國籍逾期居留之移工」應補充更正為「未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但已逾期停留之泰國人」),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郭慶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之罪。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2年被裁罰時,有一位泰國人回去後,他介紹其他人來找我,他說有工作時通知他,後來我跟他講,他就叫這幾人來,本來我說要5個人,他只找到4個,分二批來,是為了做同一個案子等語(見原易卷第24、25頁),參酌PUPANNA NUNTAWAT、SOMPANYA CHUTIMA、BUCHATWONG CHOKCHAI、SOMPANYA ONGART確係在同一宿舍為警查獲,並均自陳在同一建築工地工作之事實,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聘僱未經許可之4名外國人,其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非法聘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底某日、9月5日所為非法聘僱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受行政裁罰之紀錄,再次違反之動機、目的,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期間、從事工作內容,對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之效果及本國勞工就業權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資力、前次違法行為經裁處罰鍰金額,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6號被 告 郭慶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煌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因未經許可聘僱泰國籍移工從事工作,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並由苗栗縣政府於112年6月8日以府勞服字第1120134047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猶不思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先後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8月底某日及9月5日,分別非法聘僱秦國籍逾期居留之移工SOMPANYA CHUTIMA、SOMPANYA ONGART、BUCHATWONG CHOKCHAI、PUPANNA NUNTAWAT,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建案工地,從事泥作、疊磚、打雜等工作。嗣於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郭慶煌為上開4人承租之苗栗縣○○鄉○○村○○○巷0號5樓宿舍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慶煌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㈡證人SOMPANYA CHUTIMA、SOMPANYA ONGART、BUCHATWONGCHOKCHAI、PUPANNA NUNTAWAT於警詢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8日府勞服字第1120134047號

裁處書及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及借提返所受收容人身體狀況檢查單、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工作罪嫌。被告前後2次違反犯就業服務法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