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劭華
(現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0號、第119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⒈第4列「你」應更正為「妳」、第5至7列「你爸
會被判比較重最好在裡面打關係不然我進去一定讓他不能報假釋、你們這樣對我我這怎麼還你們」應更正為「妳爸他被判會比較重叫他先去裡面打關係不然我進去或是他進來我一定讓他不能報假釋你們這樣對我我就會怎樣還你們」;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待證事實欄㈣第4列「車燈」應更正為「前後燈罩」。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恐嚇行為雖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與告訴人張鳯書為配偶關係,且為告訴人A02之女婿,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損壞告訴人2人住所內之鞋架、持菜刀敲破告訴人張鳯書住所內房門玻璃、告訴人張鳯書之機車前後燈罩,再以持磚頭損壞告訴人張鳯書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方式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並持刀放置在張鳯書肩膀、以言語恫嚇告訴人A02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與何○芊相處之權利;又被告明知應遵守保護令規定,竟漠視保護令,對告訴人張鳯書為精神上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所為誠屬不該,雖被告具狀表示有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原易卷第1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被告母親、祖母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卷第108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毀損房門玻璃、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部分之事實、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為毀損、強制犯行所使用之菜刀3把,雖為被告為本案前揭犯行所用之物,但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在告訴人2人住所內廚房拿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原易卷第10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違反保護令犯行所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前段、後段所示 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㈠中段所示 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1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3與張鳯書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係A02之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於113年5月27日3時許,在張鳯書、A02位在苗栗縣○○鎮○○
里○○○00號住所內,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不詳方式損壞張鳯書、A02放置於家中之鞋架,並持上開地點所拿取之菜刀3把,至張鳯書位於上址之房間,以菜刀敲破房門玻璃,以此方式損壞上開房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張鳯書、A02。A03進入張鳯書位於上址之房間後,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刀放置在張鳯書肩膀,並向A02恫稱:你過來我就拿菜刀砍你等語,趁隙將張鳯書之女(何○芊,真實姓名詳卷)帶走,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張鳯書、A02與何○芊相處之權利。A03並承前毀損之接續犯意,在苗栗縣○○鎮○○里○○○00號外,持磚頭損壞張鳯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持菜刀損壞張鳯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燈罩,足以生損害於張鳯書。
㈡A03知悉其前因對張鳯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113年5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張鳯書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張鳯書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⒈於113年7月16日2時至7時許間,於社群網站Threads以暱稱「
lovZ0000000000」張貼影射張鳯書有外流影片之貼文,並以臉書暱稱「何華」傳送指摘張鳯書私生活之騷擾訊息予張鳯書,並向張鳯書恫稱:沒有道歉我命送你我陪你一起、反正有仇時間就算過了十年我還是會報、你爸會被判比較重最好在裡面打關係不然我進去一定讓他不能報假釋、你們這樣對我我這怎麼還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鳯書,使張鳯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⒉於113年7月18日4時許,以臉書暱稱「何華」、以Threads暱
稱「lovZ0000000000」傳送指摘張鳯書私生活之騷擾訊息予張鳯書,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⒊於113年7月27日1時許,以LINE暱稱「囉來芭」傳送指摘張鳯書私生活之騷擾訊息予張鳯書,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張鳯書、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於113年5月27日3時許,進入告訴人張鳯書、A02位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所內,持菜刀至告訴人張鳯書房內,並將何○芊抱走等事實。 ㈡被告持磚頭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鳯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持菜刀破壞房門進入房間內,持刀架在告訴人張鳯書脖子並恐嚇告訴人A02,並將何○芊抱走等事實。 ㈡被告持菜刀破壞告訴人張鳯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燈罩之事實。 ㈢告訴人張鳯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家中鞋架遭人破壞之事實。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⒈時間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鳯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苗栗縣○○鎮○○里○○○00號為其所有之事實。 ㈡被告持菜刀破壞房門進入房間內,持刀架在告訴人張鳯書脖子並恐嚇告訴人A02,並將何○芊抱走等事實。 ㈢被告持菜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燈罩之事實。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燈、家中鞋架遭人破壞之事實。 5 現場菜刀遺落照片、物品損壞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鞋架、房門)各1份 證明被告毀損左列物品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單據各1份 證明左列車輛遭人破壞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車輛為告訴人張鳯書所有之事實。 8 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稅繳款書1份 證明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為告訴人A02所有之事實。 9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10 家庭暴力通報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上開毀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張鳯書、A02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毀損、強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告訴人張鳯書、A02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㈣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尚有涉犯侵入住居並毀損機車鑰匙1支等情:
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居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張鳯書、A02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辯稱:我沒有印象我怎麼回家等語,且告訴人張鳯書於偵查中稱:被告有自由進出的權限,發生爬氣窗那件事後就離開了等語;告訴人A02於偵查中稱:113年5月26日他還住那裡,我趕被告出去,有跟他說以後不要住這裡,這部份沒有錄影錄影的證據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尚居住於此地,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究竟有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已非無疑,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強制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⒉告訴人張鳯書、A02於偵查中均稱該鑰匙係許家瑜所有等語,
然被害人許家瑜並未對此部份提告,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份毀損情節未據合法告訴。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毀損罪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