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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原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劭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各各1份」,應更正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且均屬暴力犯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警依法管束,

竟因個人情緒控管不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國家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9號被 告 A0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候詢室接受管束時,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腳踹候詢室之鐵網,破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該派出所候詢室之鐵網,導致候詢室圍欄變形、鐵網損壞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管束作為紀錄表、執行管束通知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圍欄損壞相片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