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劭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劭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何劭華(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首本
案毀損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他人物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無端持木棍毀損告訴人彭安定(下稱告訴人)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號1樓前停車場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向燈總成、前方保護罩,侵害其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所持擊毀本案機車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木棍係旁邊花圃撿拾等語(偵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5號被 告 何劭華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劭華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9時3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停車場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棒擊毀彭安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後方向燈總成、前方保護罩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彭安定。
二、案經彭安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劭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安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本案機車受損照片共1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