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7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貿然收取對價將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不明人士使用致遭用於不法用途,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對於正犯犯行予以助力,導致告訴人等無端遭行政機關函查、招致訟累,及對於關務機關查驗物品申報人正確性、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管理正確性之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緝276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00元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276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亦可能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往遠傳電信不詳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
9月26日20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賴虹梁之個人資料,復未經賴虹梁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連絡電話,冒用賴虹梁之名義,透過海關實名委任系統,委託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表彰係由賴虹梁本人委託申報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賴虹梁之隱私權、個人資料保護利益及關務機關查驗物品申報人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該批貨物,發現係未經核准進口之大陸物品,並通知賴虹梁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
5月9日22時37分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嘉蓉之個人資料,再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以陳嘉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向蝦皮拍賣平台註冊「hnosk4011」帳號,表彰係由陳嘉蓉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並填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完成驗證程序,嗣通過驗證後,該不詳之人即使用上開蝦皮帳號販售「肚臍貼 塑纖貼 艾臍貼 足貼日本櫻美配方 促進新陳代謝 足貼桂圓 花椒 蜂蜜 草本萃取 健康安全」、「輕盈纖美秘訣 台灣養生茶 足浴包」等商品,致生損害於陳嘉蓉之隱私權、個人資料保護利益及蝦皮購物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嘉蓉接獲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涉有違反藥事法之嫌疑,始知遭人冒用個人資料申辦本案蝦皮帳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虹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陳嘉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虹梁、陳嘉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電子商務通關平台畫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關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授衛藥字第1130247576號函、蝦皮拍賣平台商品刊登畫面、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