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犯罪集團」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第11
列「基於詐欺取財」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附表編號2信用卡欄「臺」應更正為「台」、附件附表編號2消費金額(新臺幣)欄「3萬9000元」應更正為「9萬9000元」。
㈡被告李安琪(下稱被告)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犯侵占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為賺取私利而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者為輕,並考量拍付公司之損失金額,被告尚未與拍付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拍付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售本案門號SIM卡,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114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卷第3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3號被 告 李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知悉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園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申請Pi拍錢包之會員帳號並收取驗證碼,再以不詳之方式綁定張駿良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刷卡時間,在附表所示刷卡地點,盜刷附表所示金額,致消費店家陷於錯誤而提供消費。嗣拍付公司向消費店家支付款項後,卻無法向銀行請款,致生損害於拍付公司。
二、案經拍付公司委由黃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安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柏凱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Pi拍錢包使用者資料、刷卡消費資料。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8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附表:
編號 信用卡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199-****-****-4236號) ⑴112年10月15日19時57分 ⑵112年10月15日19時58分 ⑶112年10月15日19時59分 ⑷112年10月15日20時1分 ⑸112年10月15日20時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國電子Digital City民族店 ⑴9萬1800元 ⑵6萬5690元 ⑶1萬3580元 ⑷1萬3580元 ⑸4萬3500元 2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1734號) 112年10月15日20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國電子Digital City民族店 3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