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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原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鈺倫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3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鈺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CO2空氣手槍壹支、CO2空氣長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朱鈺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朱鈺倫與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

,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持CO2空氣手槍、CO2空氣長槍各1支於被害人面前展示之犯罪手段,已使被害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傷害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原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CO2空氣手槍、CO2空氣長槍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號被 告 朱鈺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鈺倫為甲○○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朱鈺倫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5時許,因與甲○○有感情糾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台灣中油○○站」欲與甲○○理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其所有放置在前揭車輛後車廂之手槍及長槍各1把(均為空氣槍且不具殺傷力)拿出並向甲○○展示,以此方式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槍及長槍各1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鈺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手槍及長槍各1把向甲○○展示,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她說她不害怕,我沒有要讓她害怕的意思等語。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扣案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呈報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相片、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4年1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證明扣案之手槍及長槍各1把均為空氣槍,且無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扣案之手槍及長槍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