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劭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
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另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A01於偵查時供稱:那時候在前面紅路燈會車,我很靠
近內車道,對方堵著不讓,一直靠過來我機車這邊,我差點撞到旁邊車子,當時生氣想跟他理論,對方到了紅綠燈路口才停車,我才會對他說這些話並動手,我在機車上抓他衣服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再參以被告騎車沿路緊隨告訴人鄒杰夫所騎乘機車,亦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1、33頁),可知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然並未發生碰撞或自摔等交通事故,其僅因對告訴人不滿而騎車緊隨在旁持續辱罵穢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並出手拉扯告訴人衣服,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行車安全,縱單方面認告訴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權妨害告訴人行使騎車不受干擾之權利,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其侵害法益之程度遠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且非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應具實質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接連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為妨害秩序等案件,與本案所為均涉及暴力行為及侵害個人法益,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影響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8時40分起至同日8時50分止,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鄒杰夫因行車糾紛而引發爭執,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機車尾隨鄒杰夫,於鄒杰夫騎車行進途中,以「你很厲害嘛,給我停車」、「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鄒杰夫,並拉扯鄒杰夫衣服不讓其離開,以此妨害鄒杰夫騎乘機車行進不受干擾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鄒杰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杰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然細繹「你很厲害嘛,給我停車」、「幹你娘機掰」該等言語,被告並無以如何直接或間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譬如將如何對告訴人不利等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難謂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一己主觀感受,即遽論被告涉有刑法恐嚇罪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