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靖宬
彭敏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82、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靖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彭敏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邱靖宬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三、爰審酌被告邱靖宬、彭敏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由被告邱靖宬提供賭博場所,並雇請被告彭敏菁擔任荷官以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邱靖宬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邱靖宬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及被告彭敏菁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觀,可見其等之素行欠佳。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共同聚眾賭博之時間、次數、獲利,暨被告邱靖宬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彭敏菁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靖宬所有,並為供其實行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8282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邱靖宬經扣案之點鈔機1台、Darkflash電腦主機1台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故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至於案外人黃駿凱前經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Microsoft Surface Pro筆記型電腦1台,不僅非被告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業經警方依法發還黃駿凱(見警卷第64頁),則本院自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邱靖宬、彭敏菁實施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2萬元等節,業據渠等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8282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而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籌碼1批 2 賭具(撲克牌)1副 3 監視器鏡頭1個 4 賠率板2面 5 賭具(按鈕)1顆 6 路由器1台 7 iPhone 14 Pro手機1支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2號114年度偵字第9138號
被 告 邱靖宬
彭敏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宬、彭敏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至114年8月19日凌晨0時9分為警查獲時止,由邱靖宬承租苗栗縣○○市○○路0000○0號處所,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由其出資購買賭具,在2樓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500元僱用彭敏菁擔任發牌荷官。本案賭場賭法為德州撲克,每注50元,由荷官各發給撲克牌2張,再發3張公牌,玩家可選擇下注或棄牌,棄牌將輸掉前開金額,第二階段由荷官再發1張公牌,玩家可選擇下注或棄牌,至公牌數量達5張後,剩餘玩家翻開手牌比大小,扣除抽頭金3%至5%後,贏家可收取檯面上所有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114年8月19日凌晨零時9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籌碼1批、賭具(撲克牌)1副、點鈔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賠率板2面、賭具(按鈕)1顆、路由器1臺、Darkflash電腦主機1臺、Acer筆記型電腦1臺、Microsoft Surface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現場賭客黃駿凱等9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靖宬、彭敏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欣雨(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在場賭客黃駿凱、江鎮君、李杰倫、孫嘉興、李謙、陳冬賓、黃向辰、邱仕弘、謝宏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及籌碼1批、賭具(撲克牌)1副、點鈔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賠率板2面、賭具(按鈕)1顆、路由器1臺、Darkflash電腦主機1臺、Acer筆記型電腦1臺、Microsoft Surface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共同經營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扣案籌碼1批、賭具(撲克牌)1副、點鈔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賠率板2面、賭具(按鈕)1顆、路由器1臺、Darkflash電腦主機1臺、Acer筆記型電腦1臺、Microsoft Surface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均係被告邱靖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