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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原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宥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並毀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所為甚屬不該,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造成財產損害非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7頁),偵查中自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6至5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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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1時8分許起至同日1時32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英才店內,徒手拆開羅之妤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奶油椰子乖乖1包、鮮一杯香草風味拿鐵咖啡1盒、華元波的多洋芋片(香煎荷包蛋風味)1包、統一科學麵1包、FMC油切玫瑰花茶1包、台酒花雕雞麵1碗、舒潔棉柔厚韌3層抽取衛生紙1袋等商品包裝,致各該商品無法販售,足生損害於羅之妤,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entel極速耐水鋼珠筆1支、百樂G2中性筆藍色1支、FMC女用純棉繽紛低腰免洗褲M號1包、FMC女用純棉繽紛低腰免洗褲L號1包、FMC免洗船型襪黑M號1包、素色方巾1包、純水濕紙巾(阿呆款)1包、麗仕沐浴乳媚感幽香1罐、杜老爺曠世奇派玫瑰鹽焦糖冰棒1支、百吉布丁大雪糕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682元),得手後將杜老爺曠世奇派玫瑰鹽焦糖冰棒1支、百吉布丁大雪糕1支食用完畢,其餘商品藏放入其攜帶黑色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羅之妤經由店員通知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之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前揭客觀行為,惟辯稱:伊有躁鬱症,當時犯病云云,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之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5張暨影像檔及毀損及遭竊商品清單1份、商品毀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114年7月2日1時8分許起至同日1時32分許止,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英才店內為竊盜及毀損犯行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竊盜、毀損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