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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原金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世道

周雨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114年度偵字第2470號、114年度偵字第2471號、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114年度偵字第2479號、114年度偵字第24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6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世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雨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113年10月下旬某日」更正為「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0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⒋附件附表6、編號2「提領時間」欄「113年10月17日15時34分

(1筆)」,應更正為「113年10月17日15時34分、15時35分、15時37分(3筆)」、「提領金額(新臺幣)」欄「60000」,應更正為「60000、60000、16000」;編號4「提領時間」欄「113年10月23日17時28分(3筆)」,應更正為「113年10月23日17時28分、17時28分、17時29分(3筆)」、「提領金額(新臺幣)」欄「20005、20005、5005」,應更正為「20

000、20000、5000」。⒌附件附表7、編號2、3、5「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金額(新臺幣)」欄均刪除,均應更正為「同上」。⒍附件附表8、編號1「提領時間」欄「113年10月22日10時2至4

分(3筆)」,應更正為「113年10月22日10時02分、10時03分、10時04分、10時16分、10時17分(5筆)」、「地點」欄增加「統一超商大大門市ATM:00000000000」、「提領金額(新臺幣)」欄「20005、20005、20005」,應更正為「200

00、20000、20000、20000、5000」、「備註」欄增加「苗栗縣○○鄉○○路000號」;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欄均刪除,均應更正為「同上」。

⒎附件附表9、編號1「提領時間」欄「113年10月22日10時8至9

分(2筆)」,應更正為「113年10月22日10時08分、10時09分、10時15分(3筆)」、「提領金額(新臺幣)」欄「20000、20000共40000」,應更正為「20000、20000、20000」;編號2「提領時間」欄「113年10月23日11時28分(1筆)」,應更正為「113年10月23日11時28分、11時35分、11時35分、11時36分(4筆)」、「提領金額(新臺幣)」欄「40000」,應更正為「20000、20000、20000、20000」。

⒏附件附表11、編號1「提領時間」欄「113年10月23日15時41

至43分(3筆)」,應更正為「113年10月23日15時41分、15時42分、15時43分(3筆)」;編號2、3「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欄均刪除,均應更正為「同上」。㈡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即基於竊盜、恐嚇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世道、周雨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周雨彣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犯罪者恐嚇

告訴人詹益忠、黃慶堂、曾春峯、黃清旗、石偉盛、李家豪、彭思騰、張鑑來、陳宏光、黃勝福、賴泓仁之財物;被告胡世道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犯罪者恐嚇陳建隆、石國興、張茂盛、陳榮幸、廖江淮、蔡德勝、鄭嘉信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

帳戶資料供不詳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周雨彣與告訴人詹益忠、黃勝福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被告胡世道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重訴卷第166頁)、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不詳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容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