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宸鈞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6號為判決,因該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二、本院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張宸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理由欄論述沒收,惟漏未於主文欄記載該沒收之宣告,爰予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80,000顆 3 點鈔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