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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原金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龍君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1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應更正為「告訴人甲○○與暱稱「Kevin謝董,朝港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欺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庄鄉農會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告訴人2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5號、第16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18、109至110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房務員工作,於113年10月10日離職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1名過世、1名為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15歲、12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8頁),並有被告所提員工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71、73至75頁),暨被告犯罪後原於警詢、偵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告訴人2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9時9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南庄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係以LINE傳訊方式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並同意作為不詳來源申辦貸款之金流進出使用之事實。 ⑵供承其曾有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與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士往來聯繫商談貸款過程,未曾針對其個人所欲申辦貸款之機構行號、核貸流程、本金償還、利息支付、擔保品與契約內容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即交付本案帳戶予該人士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表示其無法提供有利於己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渠等遭不法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丙○○ 於112年12月7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其子女姓名之LINE暱稱「林丞佑」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2月8日 14時6分許 1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甲○○ 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kevin謝董,朝港城」向告訴人佯稱:我是之前社團成員的朝港城謝董,因公司財物有狀況,需商借款項周轉,隔週一即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2月8日 11時30分許 10萬元 南庄鄉農會 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