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鴻光
陳修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鄧鴻光、陳修得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墨水貳佰零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鄧鴻光、陳修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智易卷第55、118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鴻光、陳修得依卷內事證足認僅分別提供蝦皮購物帳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是其等僅係參與侵害商標權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實施本案犯罪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非實際遂行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人,然被告鄧鴻光提供蝦皮購物帳號供他人使用,被告陳修得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幫助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暨被告鄧鴻光自陳大專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有重大傷病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智易卷第119至120頁),被告陳修得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需照顧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智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其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扣案墨水204支,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見偵卷
第109至113頁、第147至15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 告 林芷萱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鄧鴻光
陳修得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鴻光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本人名義、身分證字號、金融機構帳號及所持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蝦皮購物(SHOPEE)電子商務平台,申請「ehan_890623」帳號。嗣於111年9月1日以每三個月2,000元之代價,借予網路暱稱「Jeffery」不詳之人使用。其後「Jeffery」藉該蝦皮帳號販售翡翠原石等物品,經購買者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鄧鴻光與「Jeffery」於112年7月17日(該案偵查期間)透過通訊軟體洽談此事,鄧鴻光並經「Jeffery」指示繕寫「帳號持有聲明書」乙紙,欲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解除實名認證,惟前揭案件於112年9月1日經不起訴處分,鄧鴻光仍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個人透過網路拍賣交易商品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之交易行為,以逃避追查,並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網路拍賣帳號實施上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未實際向蝦皮公司提出「帳號持有聲明書」,反任由「Jeffery」本人自行或交予他人繼續使用前揭蝦皮購物帳戶,以遂行並隱匿其他不法犯行。
二、陳修得亦明知提供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金融機構帳號,足以掩飾實際犯罪行為人,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然因大陸地區溫洲橘貓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滕仁雨)積欠伊部分款項,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2月間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玉山商業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予前揭溫洲橘貓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責人滕仁雨使用,再由不詳之人將陳修得年籍資料及前揭金融機構帳號登錄為蝦皮購物「ehan_890623」帳號申請人之一及連結之金融機構帳號,陳修得並藉此收取前揭蝦皮購物「ehan_890623」帳號部分商品售出後轉入之款項以抵償債權。
三、林芷萱明知「EPS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印表機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仍與大陸地區「友德公司」、「聖通公司」等不詳負責人,共同基於將大陸地區生產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再透過網路購物方式在臺灣地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將仿冒「EPSON」商標之墨水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苗栗縣竹南鎮由林芷萱收受後,再由「聖通公司」透過前揭蝦皮購物「ehan_890623」帳號刊載販售訊息,以顯然低於合法商品每支新臺幣(下同)399元之售價,僅以每支154元之不合理低價,販售仿冒「EPSON」商標圖樣之墨水。待臺灣地區民眾透過蝦皮購物「ehan_890623」帳號下單訂購後,即由「聖通公司」透過「友德公司」的物流系統登載物品之品項及數量、收件人等資訊,由林芷萱借用葉家安登記為負責人之「福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裝入包裹後寄送予買家,並取得每寄送一件包裹收取8元之代價。林芷萱自112年8月至12月間約寄送30餘次,約一百餘瓶。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於112年10月4日,透過前揭蝦皮購物網站以154元價格購得前揭仿冒「EPSON」商標圖樣墨水1支,經送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品後,通知林芷萱詢問,並經林芷萱於113年1月5日自行提出庫存仿冒「EPSON」商標圖樣墨水203支予以扣押,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鴻光警詢及偵訊筆錄及鄧鴻光提供與「Jeffery」112年7月17日、3月1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號持有聲明書影本。 被告否認犯行。然坦承為「ehan_890623」帳號申請人並提供予「Jeffery」使用,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以及簽署「帳號持有聲明書」後未提供予蝦皮公司等情(見偵卷55至63頁、271、197至199、201、289至299頁)。 2 被告陳修得警詢及偵訊筆錄 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道該大陸廠商在網路上販賣什麼等語。惟坦承因該大陸廠商積欠伊約六萬元人民幣,遂提供身分證個人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網路交易所得匯入前揭帳戶以抵償債權等情(見偵卷83至89、261、262頁)。 3 被告林芷萱警詢及偵訊筆錄 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道所發貨之商品為仿冒品。但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交易情節均供陳明確(見偵卷39至49、257至259、359至363頁)。 4 同案被告鄒永亘警詢、偵訊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32523148號函檢送匯德國際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至113年1月開立予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銷項憑證 同案被告鄒永亘坦承以匯德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為大陸地區海攬雲帆公司代開蝦皮「ehan_890623」帳號銷售物品之統一發票等情(見偵卷69至77、267至269、301至319、341至345頁)。 5 證人葉家安偵訊筆錄及福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以及寄送包裹登載寄件人「福利國際貿」「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影像。 一、福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葉家安(偵卷335頁)。 二、葉家安證稱受僱被告林芷萱代為發送貨物及擔任前揭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偵卷359至363頁)。 三、以福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送本案仿冒商品之事實(偵卷173頁)。 6 扣押筆錄(113年1月5日)、林芷萱等人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 經被告林芷萱提出203支仿冒EPSON商標墨水經警扣押之事實(偵卷99至107、165至169、227至236頁)。 7 EPSON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理律法律事務所李文傑律師112年10月30日(112)理字第2023-03868號函及檢附「認定通知書」(偵卷153、147至151頁) 一、「EPSON」商標於90/03/01註冊,專用期間至120/02/28。註冊人為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日前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蝦皮賣家(帳號「ehan_890623」)購得標示有「Epson」商標之墨水一瓶,經當事人公司委託台灣子公司即臺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視後,確認該等墨水商品為仿冒品。 8 理律法律事務所李文傑律師113年2月2日(112)理字第2024-00426號函及檢附「認定通知書」(偵卷109至145頁) 一、代當事人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轉達鑑定結果。 二、經當事人公司委託台灣子公司即臺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視後,確認該等墨水商品均為仿冒品。 三、當事人就本案暫不提出刑事告訴。 四、系爭樣品未附包裝紙盒,欠缺真品所應有之仿偽辨識標籤。惟系爭樣品外觀多處相異於真品,本公司確認系爭樣品均非Epson品牌真品,而係標示有「Epson」商標字樣之仿冒品。 9 刑事局智財偵查第二大隊採證證物照片、購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網路下單網頁(161至163頁) 警員於112年10月4日向蝦皮「ehan_890623」帳號,以154元,購得標示有「Epson」商標之墨水一瓶,寄送至彰化縣福興鄉,寄件人標示為「福利國際貿」等事實。 10 蝦皮帳號「ehan_890623」申請人資料、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陳修得所申辦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及被告陳修得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大陸地區溫洲橘貓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 證明蝦皮帳號「ehan_890623」及所綁定之金融帳戶、連絡電話,分別係被告鄧鴻光、陳修得及匯德國際有限公司鄒永亘等事實(偵卷171、175、323至328頁、275至279頁、223頁) 。 11 被告林芷萱所提供112年10月份友德公司發貨系統出售紀錄、友德對話群組對話自112年11月3 日起對話紀錄、竹南友德-聖通倉群組對話紀錄及大陸地區厦門商電子共盟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負責人林芷萱)。 112年10月間合計出貨18次(共68支)偵卷177至181、183至191、193、195頁。
二、核被告鄧鴻光、陳修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後段幫助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被告林芷萱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後段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嫌。被告鄧鴻光、陳修得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仿冒商標之「EPSON」商標圖樣墨水204支(含員警為偵查而購入1支),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林芷萱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