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4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4(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法第11
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依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論處,合先敘明。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5、6月間起至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止,在起訴書所示地點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被害人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對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先前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間、99年間論罪科刑之紀錄,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成立和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陳報㈠、㈡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智易卷第13頁、第31至4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就讀高中三年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智易卷第68頁),並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具狀表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或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 告 A4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類別,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而持有、陳列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起,購入附表二所示商品而持有,並於購入日起至113年8月24日8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接續在其所承租之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前之攤位,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部分經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取購買。嗣經警於113年8月24日8時10分至8時4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4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買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扣案商品,且陳列在其所承租攤位上,供不特定客人購買。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告訴狀(含商標詳細報表、真仿品意見書)、警製扣案物照片 佐證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 3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告訴狀(含商標詳細報表、真仿品意見書)、警製扣案物照片 佐證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商品為侵害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商品。 4 理律法律事務所書函(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單、經送辨識之扣案物照片、真仿品辨識報告、違反商權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佐證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被害人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商標權之商品。 5 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書函(含真仿品辨識書、經送辨識之扣案物照片、商標列表、委任書)、商標詳細報表 佐證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被害人「CHAPTER 4 CORP.」商標權之商品。 6 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含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 佐證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商標權之商品。 7 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含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 佐證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被害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商標權之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商品,經判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正商標號數 商標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jumping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衣服等 2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衣服等 3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衣服、袋子及運動用袋等 4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各類運動衣褲等 5 adidas& 3-stripe device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衣服等 6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115年7月31日 衣服等 7 THE NORTH FACE(圖案)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衣服等 8 Supreme CHAPTER 4 CORP. 00000000 122年1月15日 衣服等 9 UNDER ARMOUR (in block letters)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121年3月15日 衣服等 10 F(device)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衣服等附表二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備註 1 仿冒PUMA商標服飾 7 經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辨識,認定為侵害附表一編號1、2商標權之商品 2 仿冒Adidas商標服飾 38 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辨識,認定為侵害附表一編號4、5商標權之商品 3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3 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辨識,認定為侵害附表一編號3商標權之商品 4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服飾 5 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辨識,認定為侵害附表一編號6、7商標權之商品 5 仿冒Supreme商標服飾 2 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辨識,認定為侵害附表一編號8商標權之商品 6 仿冒Under Armor商標服飾 7 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辨識,認定為侵害附表一編號9商標權之商品 7 仿冒FILA商標服飾 3 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辨識,認定為侵害附表一編號10商標權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