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5號、第10562號、第11216號、第1146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芷萱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更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表「進口快地貨物申報號碼」欄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號碼」,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芷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
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㈡被告與「小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第13頁);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和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另參以被告與「小周」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偵訊時稱:「小周」每一單給我新臺幣15元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第265至266頁),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輸入我國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尚未及出貨,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偵訊時所述,其於本案前可能已有代「小周」發貨之情形,且貨品同為耳機,然無證據證明該等耳機亦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5號
被 告 林芷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萱於民國112年間,與身分不詳、自稱「小周」之大陸地區人士雖均明知「APPLE」、「AirPods Pro」及蘋果圖樣之文字或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由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共同基於將大陸地區生產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再透過網路購物方式在臺灣地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小周」將仿冒上開商標之耳機產品,委由不知前情之貨運業者,以貨運進口之方式輸入臺灣地區,各該產品寄至林芷萱提供之倉庫「苗栗縣○○鎮○○里○○路00號」後,林芷萱再依各該商品上地址,發送予臺灣地區之買家,每一單林芷萱可向「小周」取得新臺幣(下同)15元(含人工、場地費等)之報酬。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2年12月19日,查驗如附表所示申報進口之貨物,發現夾藏未經申報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經美商蘋果公司委請人員辨識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依法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萱之供述 被告以「苗栗縣○○鎮○○里○○路00號」為「小周」代收貨物,「小周」會跟伊說要寄去那個地址,每單可以跟「小周」拿15元等語(惟否認犯罪,辯稱:伊算是做海外倉,伊只是代發等語)。 2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私運夾藏未申報單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列印單、「鑑定報告」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芷萱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林芷萱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進口快地貨物申報號碼 夾藏物品 1 主提單:000-00000000,併袋號碼:0J13V510 31組仿冒AirPods Pro 2耳機(含充電線、保護套各1個) 2 主提單:000-00000000,併袋號碼:0J13V511 31組仿冒AirPods Pro 2耳機(含充電線、保護套各1個) 3 主提單:000-00000000,併袋號碼:0J13V499 30組仿冒AirPods Pro 2耳機(含充電線、保護套各1個) 4 主提單:000-00000000,併袋號碼:0J13V553 31組仿冒AirPods Pro 2耳機(含充電線、保護套各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