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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智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智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少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少廷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仿冒「THERMOS」商標之保溫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7行商標註冊號更正為「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羅少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0、4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投入大量資金、時間於商品開發、行銷與品質之控管、改良,始能讓消費大眾認識、接受進而認知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更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有不當;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刊登道歉聲明及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具狀稱因本件所涉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於所提起之告訴範圍內願表明已宥恕被告之意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9、30頁);另考量被告幫助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友人合夥開快炒店、育有3名子女、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履行完畢,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未扣案仿冒「THERMOS」商標之保溫瓶1支,經鑑定分析,確係仿冒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有產品侵害分析報告可稽(112年度他字第11587號卷第127至13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本案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價金新臺幣(下同)624元之4%取得之佣金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已依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付清賠償金額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徵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佣金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並表示對被告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無意見(本院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 告 羅少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少廷雖知悉申請蝦皮帳號在網路上從事商品買賣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之不法目的,實無以他人蝦皮帳號及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撥款使用而在蝦皮網站上從事買賣之必要,極可能用於販賣仿冒品,詎其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自己所實際控制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vwxsd73gs9」提供予大陸地區自稱「阿水」不詳人士使用,並將自己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併提供予「阿水」,綁定該蝦皮拍賣網站帳號「vwxsd73gs9」,作為蝦皮網站撥款帳戶,俟蝦皮拍賣網站撥款後,羅少廷再轉帳至「阿水」指定之帳戶;而「阿水」雖明知其所販售之保溫瓶其上「THERMOS」商標圖樣及文字,為美商膳魔師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取得商標註冊號「000000000」號,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保溫瓶」等物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前某日,使用上開蝦皮拍賣帳號,以「居家生活/戶外/百貨/套裝現貨專賣店」商場之名,刊登「【臺灣】『特價促銷』膳魔師史努比聯名保溫杯彈跳杯學生保溫杯頁學生保溫杯保溫瓶彈跳保溫瓶」等訊息,經美商膳魔師有限責任公司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得以上開商標權之「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於112年6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624元,向上開蝦皮拍賣帳號訂購保溫杯,此筆款項連同其他網路賣家支付之款項,撥款至羅少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少廷扣除其中百分之4作為自己佣金後,其餘依「阿水」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於收貨後辨識認定所購買之保溫杯係未經同意,使用相同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少廷之供述 被告有將「vwxsd73gs9」提供予「阿水」作為開設賣場使用;該「vwxsd73gs9」帳號綁定被告上開帳號,或被告友人「李則羲」、「黃尉翔」之銀行帳號,貨款撥入被告帳戶後,被告依「阿水」要求再匯出去給「阿水」,倘係撥入「李則羲」、「黃尉翔」帳戶,被告再指示提領現金或匯款給「阿水」。 2 「vwxsd73gs9」賣場網頁、「vwxsd73gs9」帳號交易紀錄、撥款紀錄、「產品侵害分析報告」、告訴人上開商標權證明(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告訴人所屬人員購買上開商品之紀錄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幫助違反商標法之意思,參與違反商標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依上開比例取得之佣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