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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月瑕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選偵字第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月瑕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歐榮祥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下稱苗栗市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亦為民國114年2月26日苗栗市農會第20屆理事選舉之選舉權人。林月瑕於114年2月21日上午8時57分許,趁歐榮祥之配偶鍾瑞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聊天時,為求日後將支持楊秀玲競選苗栗市農會總幹事之理事人選可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之犯意,透過無犯意聯絡之鍾瑞芳轉達歐榮祥之方式,行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欲約為支持有助楊秀玲競選苗栗市農會總幹事之理事(起訴書誤載為理、監事,應予更正)人選可順利當選之行使。嗣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中午12時1分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內,鍾瑞芳向歐榮祥轉達上情,遭毆榮祥當場拒絕,而止於行求階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月瑕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瑞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歐榮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歐榮祥與謝錦明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㈥苗栗市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當選人名單。

㈦苗栗市農會第20屆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開票計票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苗栗縣苗栗市農會章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於農會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透過證人鍾瑞芳向證人歐榮祥行求財物,

應論以間接正犯等語,然查,被告係利用與其無犯意聯絡之鍾瑞芳,將行求財物之訊息代為轉達予歐榮祥,可認被告非係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鍾瑞芳,則被告就此所為即非間接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選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

物,以求他人支持苗栗市農會特定理事人選得以當選,所為傷害選舉公正及公平,並參以被告預備行求之財物金額甚鉅,其動機確屬可議,對於農會組織運作健全有所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考量其尚未備妥款項及其行求之方式略屬粗糙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與兒子同住、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選易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㈡查被告固向證人鍾瑞芳行求100萬元,本應認係預備供被告涉

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行求財物罪所用之物,而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予以沒收。然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特定該筆款項存在,並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量處之刑度,對此部分不正利益宣告沒收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既未為被告本案所用,依卷內事證也不

能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因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