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選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縣雄
傅錦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選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縣雄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傅錦榮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縣雄、傅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江縣雄、傅錦榮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29頁戶籍、職業查詢資料);被告2人犯行對於農會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所生之危險;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2人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投票行賄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係其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工具,應於投票行賄者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此殆無疑問,然若投票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付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者,此時應認該賄賂為投票受賄者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參見薛智仁,投票行賄罪之沒收難題-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48期,第41至52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亦同認投票行賄者已交付之賄賂,應於投票受賄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上開學術論文、判決雖係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收賄罪所為之解釋,然其理亦可適用於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扣案由被告江縣雄交付與被告傅錦榮之財物新臺幣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傅錦榮之犯罪所得,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被告傅錦榮所犯收受財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5號被 告 江縣雄
傅錦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縣雄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為該農會第20屆上華聯合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之候選人,為期當選會員代表,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傍晚,前往同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會員、且為同一農事小組會員之傅錦榮住處,以1張選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行求傅錦榮於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其,以此方式約傅錦榮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傅錦榮知悉後,竟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應允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並收受江縣雄所交付之2000元賂賂,江縣雄即以上述方式對於傅錦榮交付賄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縣雄之供述 被告江縣雄坦認有上開交付金錢並尋求被告傅錦榮投票支持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看傅錦榮行動不方便,要給渠搭計程車去投票的車資等語)。 2 被告傅錦榮之供(證)述 佐證被告2人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上華聯合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農會代表侯選人名冊、被告名片、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2人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縣雄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傅錦榮所為,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江縣雄行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被告傅錦榮收受之賄款2000元,請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傅錦榮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倘仍坦認犯行,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